(四)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 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 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