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已经坚持了我们这种思考权利的方式的特征。例如,格林把整个义务领域划分为三个部分:(1)不包含与之相应的权利的道德义务,(2)包含了权利的义务(obligation),这些权利和义务都被包括在自然法中,并且同样我们应该从法律的层面来认识它们,(3)包含了与之相应的法律权利的法律义务。[67]他将第(2)种类中的权利——我愿意简要地称之为道德权利——描述为对法律权利的这种特征的分享,即:它们的存在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普遍承认。在后一种情况中,承认存在于法律的制定;在前一种情况中,它仅仅存在于公众意见的普遍陈述。现在,将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描述为其存在依赖于它们的承认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承认一个事物(在这里所使用的“承认”的意义上来说)就是承认它为已经存在的东西。一个法律的公布不是对一种法律权利的承认,而是对一种法律权利的创造,尽管它可能意味着对一种已经存在的道德权利的承认。使道德权利的存在依赖于人们对它的承认同样是错误的。这将意味着,比方说,只有在人类中的大多数或某个特殊团体中的大多数形成了奴隶应该是自由的意见的那一刻,即,在那个其向这一观点的转变会使持此观点者由少数变成多数的特殊的人改变他的意见的那一刻,奴隶才获得了自由的道德权利。这样一种观点,当然是不能得到人们一致支持的,并且,我们发现,格林在接下来的部分里认为,社会承认对权利的存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68]并且认为,奴隶有要求公民身份的权利,尽管社会没有承认这一权利。[69]在这后面的一节中,我们看见真正的格林——善感的自由的热爱者——反对了前面的理论。一些人可能认为奴隶制不是错误的;但是每个人都会承认有某些这样的对待他人的方式:这些方式是错误的,并且受害者有权利要求别人使自己摆脱这种方式,而不论社会是否承认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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