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一审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忠民与被告田礼芳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有借款借据及相关银行的汇款、取款凭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和原告张美云的申请进一步对朱忠民和田礼芳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也确认了朱忠民向田礼芳汇款10 万元及从银行取款10 万元的事实,而且未发现田礼芳向朱忠民返还借款的记录。此外,朱忠民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案件调解书生效后,因田礼芳偿还了部分借款而没有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不违反常理;其与田礼芳的借贷案件虽然立案时间晚于原告,但申请保全却在原告之前,法院对该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也早于原告与田礼芳的案件。故朱忠民查封顺位居于原告之前亦属理所当然。综上,关于原告自己应当位于涉案房产查封顺序的首位以及朱忠民和田礼芳为躲避债务和法院的强制执行,相互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其基于对某些事实的主观猜疑和错误判断而认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并请求予以撤销,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