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和道德的“实施”上也存在着差异。如果一条法律已经被立法部门通过,法院就不能废除它,或者宣布它过时了,它是对个人行为量刑的标准。如果法律宣称某种行为是非法的,那么个人就必须把它看成是非法的。然而,如果社会道德法典宣称某种行为是不正当的,个人却没有必要推论说它是不正当的。如果一个人违反了禁律,其他人通常会不赞同或者批评他;但是他不必把社会法典注定看成自己现实中的道德义务。他可以把它看成是不协调的、非理性的和不合理的,把自己所做的事情看成是正当的。如果他表达出这样的观点,其他人可能尊重他个人的法典,并不批评他奉行这一法典,尽管他们当然可以认为他的法典是不合理的和不协调的。这就是说,社会道德法典并没有像法律为个人定义好什么是合法的一样,为个人定义好什么是道德正当的。[4]
我们应当定义“社会道德法典”,不然的话,禁律和要求就不能成为其中的一部分,除非社会中的成人都很了解建立起来的禁律和要求吗?换句话说,社会道德法典必须要众所周知吗?毫无疑问,事实上,道德法典的一个最普遍的特征是广为人知,尤其是那些通过法律实施的内容,如禁止谋杀和强暴等;但是,显然似乎也有这种情况:那些被我称为社会道德法典的特征可能不是众所周知的。假定人们普遍相信,在密歇根州的道德法典中,禁止同性恋、通奸和乱伦,或许还有流产,但是认真进行的个人观点调查表明,充其量有50%的成年人不赞同这些行为。因而我们或许想强调,这些事情并不属于道德法典的内容;因为显然人们普遍相信,某种行为的不被赞同并不足以使其构成法典所禁止的东西。再举一个例子,如果当人们被问及,是否密歇根人不赞成插队去买火爆电影的门票时,他们的回答是犹豫的,这就表明,并非人人都了解这种行为是否是不被赞同的,但是人们可以进一步地推测说,详细的调查表明,几乎每一个人都不赞成这样做。我们不会因而得出结论说,这一禁律是道德法典的一部分吗?定义“社会道德法典”似乎是方便的,以便某一禁律不必成为公共知识的内容,而属于法典的内容。我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当然,当道德法典不被公众所知时,它的某种优势便会失去:不被他人赞同的阻止性效果需要有对所设想的行为是不被人们赞同的认识。大多数道德法典通常是公众化的,但是无须把公众化要求为定义的一部分。